按照我國的《電子簽名法》第3條第一款、第二款的明文規定,民事訴訟中的合同協議或其他文件、出口單證等相關文書,本人是可以與對方約定使用或不使用電子合同、數據信息電文。本人約定使用合同、數據信息電文的相關文書,不可僅因其選用電子簽章、數據信息電文的形式而否認其法律認可。
也就是說,合同協議雙方都同意在簽署合同時使用電子合同,簽署的電子合同協議就有效;雙方沒有約定簽署合同選用電子合同而實際上使用了電子合同,對方否認其電子合同效力的,那么簽署的電子合同協議就不成立,也就不會生效。
雙方同意選用電子簽章簽署的合同協議,電子合同便具有與手寫簽字或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電子文件與書面合同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不需要另簽紙質合同協議。
例外:電子合同畢竟不是簽名人當面簽署自己的名字或蓋章,因此,在某些合同協議的簽署時不能使用電子合同。
上述《電子簽名法》第3條第三款明文規定了幾種不可使用電子合同的法律文書:
1、涉及到婚姻關系、收留、承繼等人身關系的;
2、涉及到土地資源、房子等不動產權合法權益的;
3、涉及到終止送電、供暖、供汽等公共事業服務項目的;
4、國家法律、行政規定不使用電子相關文書的其它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