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正式施行。修改后的《證據規則》對電子數據(證據)做了進一步具體的規定,包括電子證據的類型、原件認定、真實性判斷、第三方平臺等等。
一、什么是第三方平臺
第三方平臺,應該是區別于訴訟當事人之外的,提供存證取證技術的平臺方,應包括政府、社會相關組織的機構。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很多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區塊鏈存證的案例,提供技術數據的都是社會經營主體。目前,互聯網法院都已對接了提供簽署、取證、存證的第三方數據平臺,比如電子簽名平臺。這些提供服務的經營主體,就是第三方平臺。
這些平臺的經營性質決定了平臺要面對整個市場需求,并以提供技術為核心,第三方平臺與使用者不具有特定的利益關系,所以具有相應的中立性。
二、第三方平臺存在的必然性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稱,隨著信息化的推進,訴訟中的證據越來越多地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呈現。特別是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等新技術的迅猛發展,給民事證據規則的適用提供了新的視野和挑戰。
市場需求決定了這種技術支撐平臺不可能僅僅依靠政府來搭建、提供需求,也不可能通過司法層面建立相關對電子數據的取證、存證、驗證的平臺。這就必然要靠市場來解決市場的需求,要靠相應的社會組織,即市場經營者。
由市場經營者、經營主體提供的技術服務,構建的“電子取證存證平臺”,即為第三方平臺。從上述規定本身講,這個平臺沒有表述為第三方平臺,但結合該平臺的功能或者說是作用 “電子取證存證”,從這點而言,應當包括第三方平臺。在司法中電子取證存證會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區塊鏈等方式取得,提供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區塊鏈等技術和服務的供應商都是相關的社會企業,這些提供電子取證存證技術的社會企業搭建的技術數據平臺一定是第三方平臺。
隨著發展數字經濟作為中國創新增長的主要路徑提出來,必然會影響傳統企業和推動互聯網企業的發展,也促進了網絡在各個行業、領域的應用。在司法上對應的就是“電子證據”的大量的使用,既承載電子證據的數據平臺,即為第三方電子數據平臺,亦稱第三方平臺。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已經看到了這種具體的應用場景,互聯網法院搭建的司法區塊鏈平臺已經實現第三方電子數據平臺的在線接入。
三、第三方平臺的客觀性
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官認為第三方平臺缺乏公信力,是因為對第三方平臺以及電子證據的構成不甚了解。律上對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定應當講都是從技術角度對相關軟硬件進行的判斷,換言之就是對第三方平臺技術能力、資質,以及對于電子數據生成、存儲、傳輸的技術手段審查的判斷。這樣規定的原因在于,電子數據(電子證據),存在“容易篡改”和“防篡改”的電子數據之分。
我們熟知的微信、QQ記錄、電子郵寄等,在對其進行修改時是很難發現的。比如,微信,我們把其中的內容進行刪除,對這個刪除過程是沒有留痕從而不被發現的。對此,我們稱之為“容易篡改”的電子數據。
但另一種電子數據是通過密碼技術構建的,比如確認電子合同的電子簽名,以及通過電子簽名技術對證據的取證、存證。這種電子數據的任何改變,都會被發現。我們將其稱之為“防篡改”的電子數據。
對此,杭州互聯網法院有關《民事訴訟電子數據證據司法審查細則(試行)》做了更為直接的規定。該細則第十二條中規定,“對第三方數據服務提供商的電子數據,應當根據第三方數據服務提供商的資質資信、信用狀況、經營管理狀況、證據形成的過程、所采用的技術手段等因素,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應著重審核第三方數據服務提供商的電子數據來源的真實性、技術手段的安全性,審查電子數據形成的合法性以及形成、傳輸、接受、存儲、提取的過程及方法的可靠性、電子數據的完整性、保持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審查電子數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程度,并由此認定證據的效力。”該條款解決了第三方平臺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定問題,而這些都是基于技術、數據角度。
因第三方平臺具有的技術中立性、客觀性,及平臺上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所以被司法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