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中違約賠償及舉證規則主要包括損害賠償原則的規定、可得利益損失的種類、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規則和計算方法和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訴訟中的舉證規則。
一、《合同法》損害賠償原則的規定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和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二、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規則和計算方法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法發[2009]40號)規定: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九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確立了可得利益損失認定的以下規則: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具體如下:
(一)可預見規則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雖然違約方應賠償受損方可得利益損失,但是不能超過違約方在締約時所能預見到的因為違約所能造成的損失,實踐中應從以下三方面把握上述問題:
1.合同締約時為違約方預見的時間點
比如受損方因對方的違約造成了50萬的可得利益損失,但是,根據各方面情況認定,違約方在違約時只能預見到10萬的損失,最終受損方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10萬。
2.違約方要能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
可得利益的類型在目前司法實務中一般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及數額。
3.以合理標準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
“預見”屬于主觀世界的范疇, 如何判斷違約方在主觀上應當預見到,是一個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考慮違約方的認知水平、行為能力,還要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綜合認定,一般認為,在同等情形下,只要一個正常人能預見到,就應當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
因此,在適用可預見規則時,應當依據合理標準(包括身份標準)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如果受損方是生產企業,那么違約方應當預見到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生產利潤損失,而不是轉售利潤損失。
(二)減損規則
所謂減損規則,就是《民法通則》第114條和《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的防止損失擴大規則。《民法通則》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積極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的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三)過失相抵規則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損方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但是,131條所規定的是侵權責任中的過失相抵,過失相抵規則在我國合同法上并沒有明確規定,在違約責任中,過失相抵規則能否適用,目前的司法實踐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是持肯定態度的。
合同糾紛中違約賠償的過失相抵規則是基于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來的:合同一方之所以應負賠償責任,系因其對于損害之發生擴大有過失,今合同另一方既對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自不應只使一方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否則,即等于將基于雙方之過失所引發之損害轉嫁于一方負擔。
三、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訴訟中的舉證規則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約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或計算方法,出現爭議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照《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這種事后裁判對可得利益的認定結果主要取決于受損方的舉證,如果受損方舉不出證據或證據不足,則其可得利益損失之賠償請求即得不到保護和支持。